[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七章,外國公司) (第370條)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第372條)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第373條)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第374條)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第376條)(刪除) (第377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第378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 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第379條)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第380條)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第381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第382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第383條)(刪除) (第384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第385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386條)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