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508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09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510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511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第512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514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515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16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517條) (刪除) (第518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20條) (刪除) (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