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 (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3-1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0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12-1條)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12-2條)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3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12-4條)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2-5條)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章,行政法院) (第一節,管轄) (第13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4條)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1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2條)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17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法官之迴避) (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章,當事人) (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25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26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27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選定當事人) (第29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30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31條)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32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33條)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34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35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共同訴訟) (第37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38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39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40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四節,訴訟參加) (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2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43條)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44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45條)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6條)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47條)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五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49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 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50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51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52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5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54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55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四章,訴訟程序) (第一節,當事人書狀) (第57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60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送達) (第61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62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63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64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65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66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6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68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 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69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70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71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2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74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75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76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77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第78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79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80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81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8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第8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85條)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86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 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87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88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89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90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 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91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92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93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94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訴訟卷宗) (第95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96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97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五節,訴訟費用) (第98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98-1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98-2條)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98-3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8-4條)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8-5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98-6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98-7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9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101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103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