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1條)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條)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 (第4條)前條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二、協助偵查或審判之案件。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 四、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 (第5條)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未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6條)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7條)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專案許可停留證。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被害人之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 但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居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9條)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10條)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專案許可居留證。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11條)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12條)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被害人專案許可停留證、專案許可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時,應廢止被害人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許可,並命其繳回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證件。 (第14條)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發現被害人有隱瞞事實,情節重大。 (第15條)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停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停留證: 一、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 三、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 (第16條)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17條)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 (第18條)被害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居留證。 (第19條)被害人之專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20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