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犯罪行為人無住所、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司法機關為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或法院為第三章之事件審理、裁定中,傳喚安置中兒童或少年時,安置兒童或少年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護送兒童或少年到場。 (第4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聲請,由行為地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章,名詞定義) (第5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工人員,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專業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適當人員。 (第6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設置。 (第7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適當場所,係指行為地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 (第8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三章,文書) (第9條)主管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九條受理報告,應填具三聯單。 第一聯送當地檢察機關,第二聯照會其他得受理報告之單位,第三聯由受理報告單位自存。 前項三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10條)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移送時,應檢具現存之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第11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司法院定之。 (第12條)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單位,對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四章,期日及期間) (第13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二十四小時,自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 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14條)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15條)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定前,應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前項繼續安置期間,應分別併計入短期收容中心之觀察輔導期間、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期間。 (第1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延長特殊教育期間之裁定,不以一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 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五章,機構) (第17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或委託民間之方式辦理。 (第18條)兒童或少年被安置後,短期收容中心應行健康及性病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於聲請裁定時,建議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一、罹患愛滋病或性病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 三、懷孕者。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智障者。 前項檢查報告,短期收容中心應依法院裁定,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六章,保護程序) (第19條)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坐檯陪酒。 二、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第20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指認及訊問前,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得要求與兒童或少年單獨晤談。 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 (第21條)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到場,應給予適當之在途時間。 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逾時未能到場,前項通知單位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兒童或少年身心情況下,逕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指認及訊問。 (第22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 但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3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兒童或少年期間,發現另有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者,應通知檢察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 (第24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第25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並通知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之適任程序。 前項家庭適任評估,應於二週內完成,並以書面送達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26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兒童或少年。 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時,不在此限。 (第27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少年期間,少年年滿十八歲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28條)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或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交由父母監護者,如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領回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 (第29條)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視法院交付對象,通知其住所或所在地之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第30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時,得以書面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 前項輔導及協助,主管機關應指派專業人員為之。 (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應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32條)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33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而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對移由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協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工人員訪視,以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第34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教育期滿或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免除特殊教育後,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領回該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 (第35條)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者,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理。 (第36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期間,兒童或少年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離開家庭居住,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者,得移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37條)兒童或少年逃離安置之場所或中途學校,或返家後脫離家庭者,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逃脫當地警察機關協尋。 逃離期間不計入緊急收容、短期收容及特殊教育期間。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少年年滿二十歲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七章,自行救助者之保護) (第38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受理十八歲以上之人之請求,應通知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迅即處理;處理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或警察機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39條)對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之安置保護,應視其性向及志願,就其生活、醫療、就學、就業、接受職業訓練或法律訴訟時,給予適當輔導及協助。 (第八章,處分程序) (第40條)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公告犯罪行為人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者,由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之確定判決後為之;犯罪行為人無住所或居所者,由犯罪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41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主管機關於取得照片遭遇困難時,得請求原移送警察機關或執行監所配合提供。 (第42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前項處分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附則) (第43條)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對加害者為移送、不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納入個案資料檔案,並依個案安置狀況,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44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