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 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 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 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 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 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 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 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 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 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 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 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 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 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 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 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第3條)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第4條)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5條)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6條)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二章,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7條)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 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 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 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 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第8條)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二點五元。 三、再製酒類: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料理酒: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九元。 五、其他酒類: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六、酒精: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三章,稽徵) (第9條)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10條)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但經查獲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11條)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12條)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13條)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14條)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15條)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 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四章,罰則) (第16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17條)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8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19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五章,附則) (第20條)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21條)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22條)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第22-1條)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2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