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3條)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章,彈劾權) (第5條)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7條)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8條)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9條)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10條)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11條)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2條)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13條)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14條)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15條)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16條)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17條)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18條)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糾舉權) (第19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20條)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21條)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22條)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23條)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四章,糾正) (第24條)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25條)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第五章,調查) (第26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27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28條)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29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30條)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附則) (第3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3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