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1條)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2條)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第3條)管收所應設男女所房,分別收管男女被管收人。 附設於看守所之管收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4條)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應參酌其年齡、健康,使其分別居住。 (第5條)新入所者,應檢查其身體、衣類,指定所房管收。 被管收人如係婦女,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6條)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7條)管收所接收被管收人時,應查驗法院簽署之管收票。 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8條)管收所所長驗收被管收人後,應於管收票回證附記入所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提詢回所時,亦同。 (第9條)管收所對於被管收人,不得有苛虐情事。 (第10條)被管收人如違反所中紀律秩序,應予告誡制止。 (第11條)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處分,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第12條)被管收人對於管收所之處遇,如認有不當者,得向該管法院院長申訴,或於提詢時向法官申訴;法官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該管法院院長。 (第13條)管收所職員及警衛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14條)被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 (第15條)被管收人應自備衣被及必需品。 其無力自備經調查屬實者,由管收所借給之;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16條)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第17條)管收所應每日造具管收日報表,陳報該管法院院長;每月造具被管收人清冊,彙報該管法院院長。 地方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報請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備查。 (第18條)管收所對於下列事項,應備簿冊,隨時登記之: 一、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各事項。 二、收文。 三、發文。 四、被管收人入所。 五、被管收人出所。 六、被管收人名籍。 七、被管收人之提詢。 八、管收日報表。 九、管收清冊。 十、檢查事項。 十一、懲罰報告單。 (第19條)本規則由司法院核定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