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點擊,永續經營]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發行人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發行人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3條)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4條)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6條)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 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 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四)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7條)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第8條)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二章,財務報告) (第一節,資產負債表) (第9條)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應收帳款,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五)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 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 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 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 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 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3、(2)、(3)標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 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 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 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複核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 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 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10條)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企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二)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五)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 (一)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 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 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一)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 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 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 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11條)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發行人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 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 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 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 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 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發行人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發行人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 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二節,綜合損益表) (第12條)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 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 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等。 (三)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 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 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 發行人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 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七、本期損益: 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 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 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九、綜合損益總額。 十、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節,權益變動表) (第13條)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發行人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四節,現金流量表) (第14條)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發行人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發行人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五節,附註) (第15條)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公允價值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16條)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17條)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部分)。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十)其他: 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第18條)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六節,財務報表名稱) (第19條)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格式一及格式一之一) 二、綜合損益表。 (格式二及格式二之一) 三、權益變動表。 (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 (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 (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十一) (第三章,期中財務報告) (第20條)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款項之帳齡分析及備抵呆帳變動情形與減損評估。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第四章,個體財務報告) (第21條)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22條)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第23條)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六之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 (格式六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格式六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格式六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 (十一)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二)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三)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四) (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五) (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六) (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七) (十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八) (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九)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 (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一) (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二) (二十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三) (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四) (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五)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六) (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七) (二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八)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九) (三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 (三十一)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一) (三十二)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二) (三十三)短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一) (三十四)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 (格式七之二) (三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三) (三十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四) (三十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五) (三十八)應付票據明細表。 (格式七之六) (三十九)應付帳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七) (四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八) (四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九) (四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 (四十三)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一) (四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二) (四十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三) (四十六)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四) (四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五) (四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六) (四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七) (五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 (格式八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 (格式八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 (格式八之三) (四)管理費用明細表。 (格式八之四) (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 (格式八之五) (六)財務成本明細表。 (格式八之六) (七)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 (格式八之七)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五章,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24條)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 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六章,首次採用) (第25條)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之規定。 (第26條)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27條)發行人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七章,聯合協議) (第28條)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第八章,附則) (第29條)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 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30條)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自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規定者,除應適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七條外, 應依本準則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並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第31條)本準則除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